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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伍祚平与吴淼传、邓龙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祚平,邓龙洲,吴淼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伍祚平,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杰,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龙洲,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淼传,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祚平与被告邓龙洲、被告吴淼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杰、被告邓龙洲的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吴淼传的委托代理人赵桂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祚平诉称:被告方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淼传以担保人身份对200000元借款做了担保。被告借款之后,没有偿还借款,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逃避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伍祚平的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伍祚平提交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龙洲于2013年9月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淼传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龙洲辨称:原告伍祚平起诉的20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伍祚平以前代邓龙洲支付的材料货款,因为当时邓龙洲没钱还,伍祚平到工地向邓龙洲提出不还钱就不准施工,被告吴淼传就做了担保,这笔借款应当由邓龙洲偿还。被告邓龙洲的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被告邓龙洲对原告伍祚平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淼传辩称:原告伍祚平起诉吴淼传为邓龙洲担保200000元事实存在,当时是在伍祚平到工地找邓龙洲还钱,邓龙洲没有钱还,伍祚平等人就不让被告的工地施工,吴淼传怕工地停工,就做了担保。但是这笔款邓龙洲早已偿还完毕,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吴淼传为了支持其答辩,提交了邓龙洲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1份20页,用以证明邓龙洲已偿还清原告伍祚平的200000元借款。被告吴淼传对原告伍祚平的借据及借据上的担保人签名质证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伍祚平对被告吴淼传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吴淼传提交的邓龙洲的银行账户上所付的资金系邓龙洲支付所欠材料款和邓龙洲个人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邓龙洲对被告吴淼传的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偿还伍祚平的材料款和个人的借款本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伍祚平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邓龙洲、担保人为吴淼传,贷款人为伍祚平,与双方的姓名相符,被告邓龙洲、吴淼传质证时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吴淼传提交的邓龙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源于邓龙洲的开户银行,具有真实性,但用于证明邓龙洲偿还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借款的依据,没有邓龙洲的认可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邓龙洲与被告吴淼传挂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合伙承包怀化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怀化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在之前,邓龙洲个人单独也承包有工程。2013年9月5日,被告邓龙洲因工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伍祚平代付材料款200000元,被告邓龙洲向原告伍祚平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此后,因邓龙洲没有还款,原告伍祚平到工地向被告邓龙洲逼债,不还钱就停工。被告吴淼传为了不让工地停工,在借条上签名做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此后,因被告邓龙洲、吴淼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原告伍祚平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龙洲向原告伍祚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被告邓龙洲应当返还原告伍祚平的借款,伍祚平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淼传的担保行为是在其承包的工程受到原告伍祚平采取强行阻止施工的情形下做出的担保,担保行为不是吴淼传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因该行为形成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伍祚平对被告吴淼传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淼传抗辩邓龙洲已还清借款的理由,没有邓龙洲的认可,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龙洲返还原告伍祚平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付清。二、驳回原告伍祚平对被告吴淼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龙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此款2009年8月27日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