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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重字第2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王征武、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王征武,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重字第20012号原告李晓玲。被告王征武。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张秀玲。委托代理人赵英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玲与被告王征武、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被告王征武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张秀玲及委托代理人赵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征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上记载:年利息25%,借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被告王征武将在以后每年的1月20日,将5万元的年利息返还给原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王征武返还的利息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征武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张秀玲与被告王征武系夫妻关系,近期原告得知二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度的利息1万元,2012年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征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双方曾经协商过,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即可。被告张秀玲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均有错误。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是按期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应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按照年息25%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已付的9万利息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已经归还的本金予以扣减,所以原告主张的本金也是错误的。原告出借给被告王征武的款项的用途是一起做煤炭生意,这从高额利息的约定是可以判断出的,普通民间借贷不会约定这么高的利息。被告王征武确曾和原告2012年约定过煤炭生意不好的时候利息终止支付。被告张秀玲对该笔借款不明知,且两被告于2002年离婚,从此之后两人经济生活各自独立,被告王征武的借款即便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征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晓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按25%计算。计息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同日,原告李晓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征武转款20万元。截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征武共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征武与被告张秀玲于198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秀玲具状与被告王征武离婚,同年10月7日胶南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胶南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09年11月14日,被告王征武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蒲圆自有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号10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征武名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征武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偿还至2012年6月30日,剩余贷款没有偿还。二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为“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号10号楼三单元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暂时不做具体分割,原被告双方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对该房屋在中国银行自2012年7月1日之后的住房贷款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2012)胶南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秀玲提供了一份时间为1999年2月22日二被告署名的“离婚协议书”,以及2014年6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张秀玲与王征武于1999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03年开始分居,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互不往来。被告王征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张秀玲系好友,并通过张秀玲认识被告王征武,其知道该夫妻之间有矛盾,但是双方在经济上没有各自独立,二被告家的生活消费均是被告王征武支付,原告不清楚二被告是否分居的事情,被告王征武在被秦皇岛公安局带走之前带着被告张秀玲到原告处,拜托原告对其进行照顾。被告张秀玲提供2012年8月25日李晓玲给其发送的短信,以证明原告承认其对被告王征武的借款系高利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征武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信息记载的是被告张秀玲让原告给王征武的情妇张某打电话,让原告责骂张某,原告不愿出面与张某翻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秀玲申请刘永香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感情不和,并于2003年分居,原告清楚二被告分居事宜。被告王征武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到张秀玲家都是王征武开车拉去的,被告张秀玲到原告处也是被告王征武接送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征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受到保护。在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征武出借20万元后,被告王征武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年息25%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对于被告王征武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了本金。因涉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20日,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的1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31%,其四倍为21.24%,因此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84960元(20万×21.24%×2年),而被告王征武已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多支付5040元,该多出部分应视为本金的偿还,折算之后,本院依法确认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征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60元。关于被告张秀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秀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征武明确约定为为被告王征武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张秀玲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而且,被告张秀玲一方面主张2003年之后其与被告王征武分居,各自经济独立,不应承担涉案债务,另一方面在(2012)胶南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秀玲获得了被告王征武2009年以个人名义所购房屋50%的产权,根据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上述债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征武、张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晓玲借款本金194960元及利息(以194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3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