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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百汇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百汇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兵,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百汇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百汇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成、被上诉人薛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司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小兵赔偿原告损失16800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南阳路96号家天下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服务内容是该小区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以及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被告是南阳路96号家天下小区1号楼11户1116户业主。2014年12月8日早晨,该小区1号楼11楼业主(被告)将家庭生活垃圾堆放在其家门口,后该生活垃圾着火,导致消防报警系统自动启动,将火源喷灭,同时消防系统喷出的水流到电梯井造成电梯暂停运行。原告为维修电梯花费1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南阳路96号家天下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部分负有维修管理的义务,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维修范围内增加了预期外的支出,即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在家门口堆放垃圾引起火灾导致电梯损坏,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能证明电梯损坏系火灾发生后消防报警系统启动后喷出的水流进电梯井所致,与火灾有直接关系,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着火的原因。被告在家门口堆放垃圾的行为是火灾发生的充分但不必要条件,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336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336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薛小兵负担44元,由原告河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宣判后,原告河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着火的原因为由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小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小兵向上诉人河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双方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维修管理的义务。被上诉人薛小兵在家门口堆放垃圾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20%赔偿责任,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河南百汇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少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