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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张红征、董杉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张红征,董杉杉,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党振华。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被告:张红征。被告:董杉杉。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支行)与被告张红征、董杉杉、郑某甲、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红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经协商,由郑某甲、郑某乙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采用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1%,执行年利率6.776%;贷款资金划入被告张红征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张红征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红征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杉杉系被告张红征的妻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四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510.5元,共计30651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红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暂结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510.5元,共计306510.5元,以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二、被告董杉杉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红征、董杉杉、郑某甲、郑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三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红征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欠款余额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红征还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计6510.5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红征、董杉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红征、董杉杉、郑某甲、郑某乙未提交证据。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或打印件,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三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红征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76677),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7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逾期罚息10.1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红征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红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张红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6510.5元。被告张红征与被告董杉杉于2011年12月20日在山东省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征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上述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红征、董杉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征、董杉杉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征、董杉杉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红征、董杉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征、董杉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6510.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多好、郑王智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多好、郑王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征、董杉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张红征、董杉杉、郑多好、郑王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