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关云与吴火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云,吴火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沈关云。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吴火成。原告沈关云与被告吴火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关云起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665581.6元,当日被告在布匹销售码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再次确认该笔欠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万元,余款6558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费655581.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火成书面答辩称:因为原告与湖州织里轩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轩伟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款欠条1份,在欠款欠条上载明:“轩伟纺织”吴火成,是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结算签名,否则无须表明轩伟纺织,所以并不是代表自然人。而原告以自然人的名义列被告为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素有布匹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报酬665581.6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万元,余款655581.6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布匹销售码单11份、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报酬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支付报酬1万元之事实,系原告的自认事实且减轻被告的付款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关于原告系与轩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销售码单,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均为被告吴火成,被告提交的轩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系轩伟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火成应支付原告沈关云报酬65558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6198元,由被告吴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