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董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6162号福景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系被害人王大某之子。诉讼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号**号楼*单元***号。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375号洪城大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赵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志东,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职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超速驾驶新A80G**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艺村四队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大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王大某(男,77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王大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大某死亡原因符合感染性休克导致多脏器衰竭所致。感染符合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多脏器衰竭符合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感染并发高热属于颅脑外伤并发症,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2014年9月8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颅脑外伤是内因,起主要作用;自身因素是外因,起次要作用。车祸外伤参与度考虑为75%(参与度划分仅供参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新A80G**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府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艺村四队路段时,与同方向未取得驾驶证、未悬挂号牌的王大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亲王大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8393元、丧葬费27204元、死亡赔偿金11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403元、交通费17500元,合计305107元。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董某某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径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予以认可,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且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导致被害人王大某死亡的车祸外伤参与度为75%,故其公司只在商业险责任限额的7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1625.86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956.51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58714.16元。合计62296.53元。2、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害人王大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一直居住在该辖区米东南路6162号“福景佳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3、交通费票据6张,为被害人两个侄子、一个外甥于2014年10月12日分别从北京、上海至本市奔丧的往返机票,金额合计17500元。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5、护理费票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关心护理院医院病人护理服务合同书1份、该院护工马志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条3张、工资发放证明1份、发票1张,证明马志龙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5日护理被害人王大某26天,工资7800元,税额592.8元,合计8392.8元。6、证明1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预付款金额58850.6元包含王某某支付的18600元。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王大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董某某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超速驾驶张媛媛(被告人董某某之妻)所有的新A80G**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艺村四队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大某(男,77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王大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王大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大某死亡原因符合感染性休克导致多脏器衰竭所致。感染符合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多脏器衰竭符合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感染并发高热属于颅脑外伤并发症,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2014年9月8日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颅脑外伤是内因,起主要作用;自身因素是外因,起次要作用。车祸外伤参与度考虑为75%(参与度划分仅供参考)。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8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33697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支付。被告人董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丧葬费25000元,用于处理被害人王大某的丧事。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新A80G**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乌公交米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临鉴字第0803号鉴定审查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鉴(痕)字(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2-355号、02-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户口登记表;社区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自首,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医疗费6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丧葬费27204元、死亡赔偿金116070元、交通费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8393元,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护理费应为7800元,税额592.8元不包含在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0403元。本院认为,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酌情按三人每人七天计算为9390.80元(54407元÷365天×3人×21天=9390.8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43501.80元。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新A80G**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并不区分主次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划分在75%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6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7800元、丧葬费27204元、死亡赔偿金116070元、误工费9390.80元、交通费17500元,合计243501.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112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131501.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5%的责任即98626.35元,合计210326.35元(被告人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697元、丧葬费25000元应从中扣除并返还被告人董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翔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