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王宏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王宏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孙自卓,系孙永财二子,农民。公民身份340122198111183312。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宏根,男,1979年5月19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王宏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孙自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和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一家为肥西县紫蓬镇红山村红山村民组成员,在紫蓬镇红山村红山村民组享有7.76亩承包土地(户主孙永财已去世)。2002年原告一家因故到浙江打工,被告王宏根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约2.5亩占用。后原告一家从浙江返回,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立即返还原告位于肥西县紫蓬镇燎原社区红山村土地承包土地2.5亩(具体位置见附图);二、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根未予答辩。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户口本两份,肥西县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一份,证明户籍登记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家庭在紫蓬镇红山村红山村民组承包土地7.76亩,及原告家庭成员享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代表孙自卓多次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土地,经紫蓬镇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3、图表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土地的实际位置;4、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证明原告主张土地损失赔偿标准;5、证人王某、张某庭审中证言,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方土地的事实,及被告侵占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孙永财户田地抛荒,我们生产队没有将田地分给王宏根,谁想做谁做,王宏根就做了这个田。王宏根所种的原告家的田具体位置为:共三块,马路上在窑厂旁边一块田,大水坝东边一块地,马路下湾二斗一块田。被告王宏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宏根未到庭未对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肥西县紫蓬镇红山村红山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孙永财现已去世,在紫蓬镇红山村红山村民组享有7.76亩承包土地,承包时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有孙永财、邓登荣、孙自武、孙自卓、孙自红五人。五人的身份情况具体为:孙永财(男,1945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03年7月31日病故)、邓登荣(女,1953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孙自武(男,1973年9月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孙自卓(男,1981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孙自红(女,1988年8月1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马路上在窑厂旁边一块田,大水坝东边一块地,马路下湾二斗一块田,共三块,均系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地,现被被告王宏根占有耕种属实。证人王某、张某为村民组正、副队长,均证实上述原孙永财户的田地抛荒,生产队没有将田地分给王宏根,谁想做谁做,王宏根就做了上述几块田地。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王宏根应返还该户承包耕种的位于肥西县紫蓬镇红山村红山村民组约2.5亩土地,即“马路上在窑厂旁边一块田,大水坝东边一块地,马路下湾二斗一块田,共三块”,有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根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证人正、副队长王某、张某均证实王宏根上述占有耕种的田地属原告抛荒,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即“马路上在窑厂旁边一块田,大水坝东边一块地,马路下湾二斗一块田,共三块”。二、驳回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0元,由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362.50元,由被告王宏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