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吕春梅、周海明等与林那世、林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梅,周海明,林那世,林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吕春梅,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周海明,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与关系,与关系。被告林那世,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春华,男,成年,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春梅、周海明诉被告林那世、林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春梅、周海明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撤诉申请书》,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已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春梅、周海明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春梅、周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吕春梅、周海明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黄王金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冉晓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