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巴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巴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如意市场“佳美洁具商行”门前盗窃一辆黑色宝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巴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枫华豪园小区2号楼隔壁一车库门前盗窃一辆蓝紫色彪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巴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枫华豪园2号楼一单元车库门前盗窃一辆蓝色嘉禾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400元。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巴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一居委89栋6号门前盗窃一辆红色彪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巴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枫华豪园小区9号楼一单元隔壁车库门前盗窃一辆红色澳柯玛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500元。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一居委27栋7号大门前盗窃一辆枣红色新飞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700元,一双蓝色单道式旱冰鞋,经鉴定:价值60元,共计价值760元。综上,被告人巴某某共盗窃6次,盗窃价值为506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