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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衡南县务工时,从当地一村民手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火铳及少许火药和砂子带回祁阳。此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常持火铳外出打猎。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持火铳在祁阳县进宝塘镇泥江桥村一鱼塘附近打猎时,将被害人王某甲所养的一只看守鱼塘的土狗打死,后被害人王某甲报案至祁阳县公安局。2015年5月20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进宝塘镇泥江村2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现场查获一把火铳及少量的火药,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永州市公安局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995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