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与陈士国、刘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陈士国,刘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5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负责人郭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国。被告刘会芳。委托代理人刘同元,与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诉被告陈士国、被告刘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刘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士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士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油烟机及灶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若被告陈士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刘会芳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认上述贷款为共同债务,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士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士国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剩余本息301828.55元(其中本金余额299938.91元,罚息1889.64元),以及自2014年9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陈士国承担律师费1207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刘会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会芳辩称,其对被告陈士国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该债务属被告陈士国的个人债务;其与被告陈士国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陈士国负担;原告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存在严重失误,原告应对自己的失误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士国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士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油烟机及灶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亦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陈士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士国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但被告陈士国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陈士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38.91元、罚息1889.6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73元,支付公告送达费300元。再查明,被告刘会芳与被告陈士国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陈士国负担。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案外人刘会芳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刘会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会芳对该承诺函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落款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33号),鉴定结论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共同债务人“刘会芳”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刘会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刘会芳为申请鉴定上述签名字迹事项,花费鉴定费49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欠费明细、律师费发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士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士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士国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陈士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会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刘会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落款处“刘会芳”签名字迹经鉴定与提供的样本刘会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且涉案借款并非出于被告刘会芳与被告陈士国共同生活目的所引起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会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士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与被告陈士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截至2014年9月3日的贷款本金299938.91元、罚息1889.64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陈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律师费损失1207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对被告刘会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保全费20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士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被告刘会芳已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所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