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艳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川,总经理。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艳丽、熊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兰炭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兰炭给被告。同时还就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期分批向被告供应7538.729吨兰炭,货款人民币6,709,557.81元,同时原告代垫代付运费5,875,248.40元,并已将货运票据转交被告,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加运费共计12,584,806.21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0.00元,尚欠8,084,806.2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分八次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7日还款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本金8,044,806.21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27日已累计产生违约金达32,439,891.13元,现原告酌情按照违约金标的的四分之一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044,806.21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未付货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累计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四分之一计算,截至2015年6月15日已产生违约金8,109,972.7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兰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兰炭给被告。并于合同第七条“运输费用”中约定“运费由甲方(本案原告)代乙方(本案被告)支付,费用由乙方承担”;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在合同期内所供兰炭买方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供货后,应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和火车铁路货票,每月25日办理正式挂账结算,乙方于次月5日前付款,并以承兑汇票结算(6个月内)”;于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当中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每迟延一天应向对方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分批向被告供应兰炭,共计7538.729吨,货物总价款人民币6,709,557.81元,并在供货过程中代被告垫付运费5,875,248.40元,两项合计12,584,806.21元。后被告支付4,500,000.00元,尚欠8,084,806.21元未支付。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分八次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还款4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及运费8,044,806.2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6,287,90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兰炭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分期还款函、欠款对账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兰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兰炭并代为办理运输及垫付运费,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运费8,044,80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兰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应当承��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四分之一计算,该行为系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6,287,907.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未付货款及运费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0.75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共计8,044,806.21元(货款:2,169,557.81元,垫付运费:5,875,248.40元);二、被告攀枝花市通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6,287,907.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75‰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5元(已减半),原告承担5466元,被告承担53898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