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木兰县新民信用联社职员。被告姜永志,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姜永志以联保组方式在新民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永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4‰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永志于2012年12月6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13+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9.6‰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a2:证明。拟证明:被告姜永志现下落不明。被告姜永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本院确认: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姜永志以联保组方式在新民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永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4‰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永志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24元,本息合计53+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姜永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