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爱红与张玉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尹某某,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尔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3701241979********。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孙某同介绍于1998年4月6日订婚,2001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证,200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平阴县孝直中学七年级。婚后前几年两人感情尚可,自孩子上四年级时开始经常吵架。起初只是吵嘴,后来发展到被告实施家暴。念及以往的感情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不懂珍惜夫妻感情,对家人和孩子不管不问,一年到头不回家。为了家庭,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两年来两人各奔东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孙某同介绍于1998年4月6日订婚,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尹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尹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雨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