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某、罗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罗某甲,凡某甲,凡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曾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2月16日、2012年8月7日分别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8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丽琴,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凡某乙,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甲、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甲、凡某乙及辩护人孙成耀、林丽琴、麻宗钦、李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钱某、罗某甲伙同凡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民房内以“牌九”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凡某甲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凡某乙为赌场理手,抽取头薪盈利。2014年12月28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赌资30800元。经查,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乙、凡某甲参与赌场经营期间,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抽取头薪10000元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甲、凡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甲、凡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孙成耀提出,1、关于参赌人次达到200人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钱某应认定为从犯。参与赌场经营是受他人邀请,且没有参与管理。3、钱某有坦白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林丽琴提出,1、指控参赌人数200人次的证据存在矛盾性和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角度,应当认定参赌100人次以上,而非200人次以上。2、被告人罗某甲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甲在四个股东中的作用是最轻的。4、被告人罗某甲有明显的悔罪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比较相当。指定辩护人麻宗钦提出,1、认为参赌人数应认定为100人次较为合理。2、被告人凡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凡某甲系坦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凡某甲参与时间短、系偶犯、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里有两岁小孩,且本人是家里的经济来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凡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健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凡某乙参赌情节严重,无证据证明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2、被告人凡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3、被告人凡某乙参赌时间短、金额小,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凡某乙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患有肾结石,不适合监禁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凡某乙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钱某、罗某甲伙同凡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民房内以“牌九”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凡某甲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凡某乙为赌场理手,抽取头薪盈利。2014年12月28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赌资30800元。经查,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乙、凡某甲参与赌场经营期间,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抽取头薪10000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在抓获前的半个月从老家过来到永嘉县打工,因老婆生病家里又需要钱,就想赚快钱,于是去老乡开在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赌场赌博,后把自己带来的除日常开销的以外的钱都输光了,还欠了赌场股东凡某某和杨某某的钱。十天前下午,杨某某和自己说给自己一个股份,让自己每天帮他拉点赌博的人过来,如没有坐庄的时候就上去坐庄。自己答应了。入股后,赌场分了一次钱,自己分到了二千元左右,因为自己欠杨某某钱,就直接扣掉了。赌场开设了大概二十来天,自己入股已经有十来天了。赌场每天开一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大概二十多人,有时候多起来有三四十人。从自己入股赌场后,头薪按3-5%抽取,应该有一万元左右。自己有看到凡某乙在做理手,自己入股赌场的时候他就已经在赌场做了。凡某甲是放哨的,从自己来赌场后他都有在放哨的。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和杨某某是老乡,平时有在一起打麻将,自己刚来瓯北,没有事情做,于是杨某某就叫自己和他入股一起开赌场。自己入股的时候赌场就已经开起来。当时股东就只有杨某某、凡某某、钱某,自己是2014年12月14日入股的。赌场都开在山上,被抓当天是开在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自己入股后共分了两次钱,一次是七百元,一次是一千二百元,共一千九百元。自己除了是赌场的股东,还在没有人坐庄的时候让去坐庄顶一下。赌场就一天开一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自己看到最少都有二十多人在赌,多的话有三十多人在赌,被抓当天就有三十多人在赌。每天都有头薪一千元至二千元。3、被告人凡某甲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因为没有工作,罗某甲有到自己家打麻将。自己了解到他是在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开赌场,就问他能不能到他赌场帮忙,他同意了。自己就去他赌场里帮忙,负责放哨。赌场每天开一场,每场有30至40人赌博,自己去了赌场六、七天,每天工资100-200元,但现在没有拿到钱。2014年12月28日,赌场被查获。后当庭供认自己为赌场工作10来天。4、被告人凡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杨某某找到自己,让自己到他开的赌场帮忙,具体工资看赌场里抽头的情况。赌场平时是开在瓯北一带的山上,最后一天是开在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的一个民房里。自己在赌场里坐在桌角理钱,然后把头薪抽起来给杨某某。做了几天后,杨某某告诉自己每天工资200元,一个星期结算一次。赌场一直开到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警察查获,自己当天也在赌场,但逃掉了。自己知道老乡钱某、罗某甲在赌场有股份,还有一个叫凡某某也有股份,且被抓当天也在赌场,但逃掉了。赌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5%抽取头薪。赌场开了二十几天,每天开一场,每天大概有30人左右参赌。自己基本都在赌场做,就中间有两天有事不在,分两次共拿到工资2900元。赌场有两个放哨的,其中一个叫凡某甲。另外有一个叫“强军”。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在赌场被警察查获。赌场至少有二、三十人在赌博。赌场有人放哨的。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有去赌场赌博。赌场是钱某、凡某某、杨某某、罗某甲等人开设。凡某甲有在赌场放哨,并为赌场摆放桌椅。赌场开了大概二十几天了,每次最少都有三十多人参与赌博。2014年12月28日自己在赌博时被查获,其中钱某和罗某甲、放哨的凡某甲也一起被查获,7、证人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大概下午两点左右,自己跟占某乙、“黑毛”去一栋民房。“黑毛”讲这里开了一个赌场,赌很大。自己看到赌场里面有三、四十个人。后自己被警察查获。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自己坐杨某甲的车子到凡某某、杨某某的赌场,后被警察查获。9、证人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朋友到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赌场赌博。自己到的时候,已经有三十多人参与赌博。赌场是凡某某开设的。赌场有两个理手,凡某甲负责放哨。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朋友李某等人一起到了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一民房内,到了之后赌场内已经有三、四十人在以扑克牌的形式参与赌博,自己也加入了赌博。后被民警查获。赌场是凡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设的,总共开设了有两个多月时间了,一天只有下午场一场,每场有三、四十人左右参与赌博。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到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山边一个老屋的赌场内,因为赌场是自己老乡开的,当时赌场的理手没有来,赌场股东凡某某就让自己帮忙做了两盘的理手,后被警察查获。自己第一次去赌场是十几天前,当时赌场就已经开设起来了,具体什么时候开的不清楚。赌场每天下午开,每场最少有二十多人赌,多的有三十多人赌博。赌场是凡某某、杨某某,还有两个不清楚名字的人开的。但自己被查获时看到这两个已经被抓了。凡某乙是做理手的。有两个人在放哨,其中一个已经被抓获。自己做理手时是按5%抽取头薪,看到每场都有一、二千元头薪抽取。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帮赌场开了一次车接送朋友去赌场,没有收取费用,后被民警查获。1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自己跟胖子到杨某某的人开的赌场,后自己被民警查获。14、证人凡敏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自己坐杨某甲开的车到杨某某、凡某某开的赌场,后被民警查获。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坐面包车去桥下镇东山村民房的赌场里赌博,自己过去的时候那里就已经有三、四十个人左右在赌博,赌场是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民警查获。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自己和朋友阿芬到一个东山村民房的赌场。到的时候,赌场已经围了三十多人了。赌场是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赌博的,后被民警查获了。1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丈夫杨某某到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的赌场里,自己到了赌场后,里面已经有三、四十个人在赌博了。赌场是凡某某开设的。自己不知道丈夫杨某某有无股份。1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几个老乡一起去永嘉县桥下镇一个山上的民房内赌博,是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后被民警查获。1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到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民房自己男朋友凡某某和他朋友一起开设的赌场玩。到了赌场后,看到有三十几个人围着玩牌九。后被民警查获。赌场是自己男朋友凡某某、杨某某、还有查获当天一起被抓获的钱某、罗某甲合股开的。赌场开起来十多天了,每天下午一场,凡某甲是专门请过来放哨的,这个赌场开起来的时候就有他了。这些都是凡某某告诉自己的。2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罗某甲及其他老乡坐车去桥下镇东山村民房的赌场里玩,后被民警查获。自己跟罗某甲去赌场有一个星期,赌场每天大概有三、四十人。赌场是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2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自己和几个人坐面包车到山上一村里的民房,里面已经有三十多人在里面开始赌博了。是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赌博。自己上去飞注了两盘,输了600元,后被民警查获。2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朋友“利武”及另一个人到永嘉县桥下镇一山上的民房的赌场找人。自己到了赌场看到民房里已经有三、四十个有围着在赌博。2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朋友范某一起到永嘉县桥下镇的一个赌场,车子开到桥下的一条路边,然后凡某甲在路边给我们指路,我们就走到一个民房,赌场摆在民房里。自己看到赌场里有三、四十人。24、证人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到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民房的赌场里找人,到的时候看到赌场里有三、四十人。2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自己和男友周某及老乡李某一起到永嘉县桥下镇东山村山边一个赌场里。我们进去的时候已经有大约30人在赌博了。后自己被民警查获。2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证据保全情况。27、证据收缴清单,证明证据收缴情况。28、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及相关赌博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9、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情况。30、辨认笔录,证人卢某辨认出杨某某,凡某某系开设赌场股东;李某辨认出杨某某是赌场股东、凡某甲是为赌场放哨的;占某乙辨认出凡某甲是为赌场放哨的;胡某甲辨认出凡某某就是赌场股东;周某辨认出杨某某、罗某甲、凡某某三人是赌场股东,辨认出凡某甲在赌场放哨和搬运桌椅,辨认出凡某乙在赌场做理手;石某辨认出凡某某、杨某某均是赌场股东,凡某乙是赌场做理手的;凡某辨认出凡某某、杨某某系赌场股东,凡某甲在赌场放哨;胡某乙辨认出凡某甲在赌场放哨,自己男友凡某某、杨某某、钱某、罗某甲是赌场股东;被告人罗某甲辨认出凡某乙在赌场做理手,杨某某、凡某某是赌场股东;被告人凡某甲辨认出罗某甲系赌场股东,凡某乙在赌场做理手;被告人钱某辨认出杨某某、凡某某系赌场股东,凡某甲为赌场放哨;被告人凡某乙辨认出放哨的徐某某,无法辨认出另一个放哨的“阿军”31、被告人钱某第一次讯问录像,证明讯问情况。32、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赌资4600元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33、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参赌人数的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涉案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二十多人,多则三、四十人,结合赌场开设的时间及各名被告人参与赌场的时间,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乙、凡某甲参与赌场经营期间的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对于被告人凡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温州康宁医院门诊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甲、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决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凡某乙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罗某甲、凡某乙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四、被告人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五、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赌资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