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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以建盖房屋为由,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在勐海县勐宋乡曼吕村委会汉族大寨地名为“那卡地”的林地内将一棵树木砍倒,在所砍林木倒伏过程中,将倒伏方向的三棵林木压倒。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盗伐的林木权属为国有,砍伐的1棵林木,损失活立木蓄积9.194立方米,砸断的3棵林木,损失活立木蓄积6.325立方米,折合人民币共计4,65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损失活立木蓄积9.1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勐海县林业局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国有林地砍伐林木9.1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森林管理制度及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习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