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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普林与金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普林,金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普林。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委托代理人:齐亚辉。被告:金方敏。原告陈普林为与被告金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普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士虎、齐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普林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金方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借期60日,且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出借人主张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并由被告金方敏出具借条一份,黄荷仙为被告金方敏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方敏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黄荷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方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方敏未作答辩。原告陈普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流动人口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含担保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会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方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金方敏向原告陈普林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借期60日,且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出借人主张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并由被告金方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方敏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普林与被告金方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按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金方敏逾期未归还,则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故被告金方敏因支付原告陈普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方敏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该律师费由被告金方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金方敏承担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方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普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方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普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普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原告陈普林负担313元,由被告金方敏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