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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千里雄帆鑫顺服装辅料商店与孟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千里雄帆鑫顺服装辅料商店,孟凡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86号原告北京千里雄帆鑫顺服装辅料商店(组织机构代码L0374622-2),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二层C区29、31、33、35、62、66、68、70号。经营者李亚男,女,196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胜,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千里雄帆鑫顺服装辅料商店员工。被告孟凡强,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千里雄帆鑫顺服装辅料商店(以下简称千里雄帆商店)与被告孟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雄帆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千里雄帆商店诉称: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的原告商铺处陆续购买服装辅料,到2013年12月份为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448元。原告在2014年3月16日当面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款条为据。但被告在写下欠款条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强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孟凡强开始向千里雄帆商店订购服装辅料。2014年3月16日,千里雄帆商店员工高宝军与孟凡强对货款进行结算。当日,孟凡强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千里雄帆商店货款45448元,并在欠款条上写明本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欠款条出具后,孟凡强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45448元。故千里雄帆商店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千里雄帆商店提交的欠款条、声明书、高宝军的证人证言及千里雄帆商店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孟凡强与千里雄帆商店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千里雄帆商店供应货物后,孟凡强应在收货时给付货款。孟凡强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千里雄帆商店依据欠款条要求孟凡强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孟凡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里雄帆鑫顺服装辅料商店货款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孟凡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