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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潘家四玲卫生用品店无药品销售资质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4年9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潘家派出所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美国王牌伟哥”、“GERMANY”、“V6Tian”、“延时王”等字样的产品6种,经常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其中“延时王”检出“西地那非”成份,该药品共计110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函、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马某、鲁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属犯罪未遂、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