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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林立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翟福菊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福菊,林建民,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林立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福菊,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民,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镇。法定代表人刘长军,局长。上诉人翟福菊、林建民因不服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迎春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迎春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迎春林区公安局于2011年7月14日对原告翟福菊、林建民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已告知翟福菊、林建民诉权和起诉期限。迎春林区基层法院认为,翟福菊、林建民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福菊、林建民的起诉。翟福菊、林建民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法院依法立案,追究迎春林区公安局的责任,并且赔偿损失。迎春林区公安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福菊、林建民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翟福菊、林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立伟审判员  邹悦江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