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法执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法执字第0117-4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住渭源县XX镇XX路**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镇XX路**号。本院依据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陇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立即履行向申请人何淑珍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1820元、案件受理费795元的法律义务,并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98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某只履行了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三次向本院缴纳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21500元,余款52095元至今尚未给付。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渭法执字第00117-1、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路分社21011012100048XXXX的账户、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源信用社21021012100067XXXX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新街支行622848404612386XXXX、09340046017XXXX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支行622848404076579XXXX的账户。因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给付申请人何某某余款52095元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路分社21011012100048XXXX账户的存款1261.38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源信用社21021012100067XXXX账户的存款200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新街支行622848404612386XXXX账户的存款7968.72元、09340046017XXXX账户的存款12525.52元;四、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支行营业室622848404076579XXXX账户的存款7721.07元、09310110088XXXX账户的存款20618.3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张永宏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