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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金盛供应站与被告陈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城镇金盛矿山物资供应站,陈积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28号原告莱州市金城镇金盛矿山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张淑萍,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中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张淑萍丈夫。被告陈积金,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莱州市金城镇金盛矿山物资供应站与被告陈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金城镇金盛矿山物资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在新城金矿攀钢办事处承包工程,在原告赊取材料,至2013年8月26日共欠原告材料款67911元。被告于2013年11月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7911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积金自2012年9月起在原告莱州市金城镇金盛矿山物资供应站购买材料,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911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其中分别载明:“欠条,今欠材料款53411元,伍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欠款人陈积金,2013.6.5号;欠条,今欠王中磊材料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正,陈积金,2013.8.2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份通过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付款50000元,余款17911元至今款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积金欠原告莱州市金城镇金盛矿山物资供应站材料款179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91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积金给付原告莱州市金城镇金盛矿山物资供应站货款179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陈积金负担,限被告陈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