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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常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人常XX。1984年6月13日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被原德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楠、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常XX骑着电动车到五大连池风景区西市场购买物品,在路过市场路口时电动车刮到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张XX,张XX在与常XX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常XX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卡簧刀捅了张XX腹部一刀,后张XX被家人送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张XX腹部开放性外伤并腹腔积血,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诉称,2015年5月19日10许,其在给他人指路过程中,被告人常XX骑电动车挤到两人中间停下,并找茬说其碰到了被告人的倒车镜,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常XX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了其腹部一刀,其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因此要求被告人常XX赔偿医疗费22138.88元、误工费5561.00元、护理费1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0529.88元。被告人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称没有能力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常XX骑着电动车到五大连池风景区西市场购买物品,在路过市场路口时电动车的倒车镜刮到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张XX,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常XX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卡簧刀捅了张XX腹部一刀,后张XX被家人送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张XX腹部开放性外伤并腹腔积血,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外伤、腹腔积血、肝圆韧带损伤,发生住院医疗费2079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卡簧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证人王X、张X、任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常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XX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常XX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包括住院医疗费20790.88元、误工费1085.00元(55780.00元÷360天×7天)、护理费959.00元(49320.00元÷36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元×7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就医交通费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常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住院医疗费20790.88元、误工费1085.00元、护理费9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31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涛代理审判员  邹 微人民陪审员  于钧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