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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天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与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严彦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祥,男,生于1977年1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被告韩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280元的肥料,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3300元,下欠480元未支付。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900元肥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肥料款738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7380元及承担逾期滞纳金71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凭证2张(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欠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下欠2014年2月28日肥料款480元,下欠2014年3月2日肥料款6900元,被告将2014年3月2日写成2013年3月2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9280元的肥料属实,现下欠480元未支付属实。2014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6900元的肥料属实,但原告出具的销货凭证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不一致,销货凭证上日期为2014年3月2日,欠条上的日前为2013年3月2日,被告对该笔货款不同意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肥料,被告下欠原告肥料款共计738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化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肥料。2014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9280元肥料,被告支付8800元,下欠480元未支付。2014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6900元肥料至今未付,现被告共下欠原告肥料款73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71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化肥,被告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肥料款7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3月2日销货凭证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2日的欠条时间不一致,但又承认2014年3月2日销货凭证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是同一笔业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瑞绿色植保有限公司支付肥料款共计7380元。如被告韩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