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3号深蓝广场写字楼1102、1103室;。法定代表人沈敏侃,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负责人胡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波镇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捷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15日,冯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1公里加100米处,与傅玉妹驾驶的蒙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河北省青县高速交警大队作出20150415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计款574047.91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证二、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车辆年检合格。证三、保险单两份;证实浙A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证四、驾驶员冯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员驾驶车辆合格。证五、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损失的发票;证实路产损失640元。证六、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车辆损失536407元;证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评估费27000元。证八、拆解费票一张;证实拆解费7000.91元。证九、蒙G车辆行驶证、傅玉妹驾驶证复印件,三者车蒙G的托运费票据一张。证实蒙G车辆所有人为张长江,该车拖车施救费1500元。证十、冯玲的证言,证实浙A车辆的保险利益由所有人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另说明浙A车辆拖车费票据丢失,拖车费1500元。损失共计574047.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波镇海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拒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勘验,因此对其损失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公司存在异议,不认可沧州平安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的评估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至评估之日车辆一直处于没有变动的状态,且应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路产损失由傅玉妹交付,原告无权主张。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收费标准高于河北省相关规定,不予认可,金池汽车维修中心不具有拆解资质,拆解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主张本车的拖车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冯玲以自己的名义为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浙A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宁波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0时。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198000元、1000000元,保险利益由原告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2015年4月15日,冯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1公里加100米处,与傅玉妹驾驶的张长江所有的蒙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路产受损,经河北省青县高速交警大队作出201504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浙A捷豹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536407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7000元、支付沧州市新华区金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拆解费7000.91元。另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4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浙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冯玲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损失的发票,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一张,蒙G车辆行驶证、傅玉妹驾驶证复印件,三者车蒙G的托运费票据一张,冯玲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浙A号捷豹牌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浙A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当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和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是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告方向第三者进行的赔偿,原告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浙A号捷豹牌小型轿车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赔付原告浙江奇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572547.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5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湛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