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万达广场工地,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台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被盗赃物未被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盗窃的罪行尚未被发现,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开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