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盖州市副食品厂诉王永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048号原告盖州市副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占峰,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春,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盖州市副食品厂诉被告王永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副食品厂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副食品厂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房屋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房屋用于开展纸箱业务,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租用房屋时间到期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经原告检查被告单位存在着严重隐患,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不续租和限期迁出通知,原告又于2015年1月4日,再次下达了搬迁通知书,但被告仍无动于衷。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租用原告的房屋中迁出。被告王永春辩称,现在找不到地方,等找到地方我就搬出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盖州市东城办事处新华村房屋,用于经营加工纸箱,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00.00元,每年租期初一次交齐。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租期届满不续租,并要求被告租期届满后于2015年1月8日前迁出。现租期届满被告未迁出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租赁房屋中迁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通知书二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一旦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且原告已明确表达不续租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放弃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将承租的房屋转移给原告占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用原告盖州市副食品厂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