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谭东曹与陈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东曹,陈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谭东曹,男,身份证号码×××031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伦,男,身份证号码×××08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谭东曹诉被告陈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东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陈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东曹起诉称:从2012年10月15日起,原告谭东曹将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95号房屋一楼档口租给被告陈伦使用。双方签订租屋合同,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直到现在还未付这六个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共拖欠原告档口租金和水电费23300元,其中档口租金18000元,水电费5300元。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交清所欠的租金与水电费,并终止租屋合同。原告谭东曹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租档口合同;3、土地证、居民身份证、证明书;4、屋租;5、水费单、电费单、卫生费单;6、户口簿。被告陈伦答辩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档口合同》,原告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里村即遂海路路边的档口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租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到期后被告优先续租;押金为3000元,每到半月被告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档口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不得破坏档口建筑结构,不得乱涂乱画搞脏墙面;在租赁期间,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遵守合同,合法经营,期间从未拖欠租金、水电费,直至今年1月15日至3月15日两个月共交6000元,有原告谭东曹妻子黄冬燕写的收据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拖欠6个月租金不属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11日缴交水费、卫生费263元,电费882.98元,共1145.98元,有供电所、水厂收费发票为证。交费日期与原告起诉日期仅仅相差3天,因水电费都全部交清,档口租金4月至5月是经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迟到6月份再交,所以被告准备缴交时原告已提早起诉被告,6月份缴交租金一事被搁置了。本案谁对谁错,谁遵守合同,谁违约,已一目了然;二、原告逼被告搬出,是另有企图,原告所建房屋共三层,除了一楼由被告租赁外,二、三楼一直长期空置,因该楼房三楼曾经发生特大刑事案件,造成租户年幼子女死亡,没人敢租,这是事实真相,无可否认。今年,临近大型地产商看中原告该幢楼房,距离近,出入方便,一楼可放物件,二、三楼可交工人居住,且三层一起租出去,获利颇丰,故原告为了一已私利,要赶走被告。由于被告租赁初期主要卖电动车,后改为快餐档,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现在要搬出,一是电车没地方放,电车露天日晒雨淋,有二台已损坏,损失78000多元,有批发商发票为证。快餐店在原告的干扰下,经营收入一落千丈。同时,由于原告已经申请查封被告的工具车,造成开工具车的司机不肯上班,放置在家晒场处已到一个多月,营业收入损失16000多元;三、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但现在却编造理由陷害被告,逼走被告,查封被告赖于生存的交通工具,影响被告生意,造成客人流失,车辆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43000元,原告要赔偿被告因原告起诉所造成的损失43000元。希望法院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惩罚无理取闹的原告。被告陈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电费发票;2、收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谭东曹(甲方)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95号房屋一楼档口租赁给被告陈伦(乙方)使用。双方签订租档口合同,并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甲方档口以3000元/月出租给乙方,租期为3年,到期后续租乙方优先。押金为3000元,每到半月乙方要付租金给甲方;二、档口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乙方自付;三、不得破坏档口建筑结构,不得乱涂乱画搞脏墙面;四、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以上几点,乙方如有违约赔偿损失给甲方。在租赁前期,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四个月12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一条每到半月乙方要付租金给甲方的约定,已属违约,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租赁的档口的所有人系谭德胜,原告与谭德胜系父子关系,谭德胜已将该档口的出租权、收益权交由原告所有,并同意该档口产生的法律纠纷事宜以原告谭东曹的名义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档口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六个月的租金1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并提供双方租档口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来佐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的妻子黄冬燕所签收的6000元租金收据,并注明是1月15日至3月15日,该份证据虽然没有注明年份,但当中注明的日期与原告起诉请求租金的时间段相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该收据是被告其他年份所交纳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是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所欠的租金。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的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共4个月12000元,有双方租档口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水电费5300元的问题,其提供涉案整幢楼房的水电费帐单及清单佐证,由于被告只租赁原告的该楼房的一楼档口,一楼档口所用的水电费与该幢楼房的二、三层的水电费用无法区分,无法确认准确数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认为其租金已经交清至2015年3月15日(包括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及被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已属违约,已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档口合同》,限被告陈伦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搬出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95号房屋一楼档口,并将档口交回给原告谭东曹。三、驳回原告谭东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25元,由原告谭东曹负担92.75元,被告陈伦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凭期间保持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