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远彬与林万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彬,林万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远彬,男。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前,男。上诉人杨远彬因与被上诉人林万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盐井镇黎山村张家沟的房屋。2013年11月25日该工程完工,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将总工程款的10%即20800.00元予以扣留作为房屋维修保证金,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林万前张家沟农家乐修建房屋维修保证金两万零八百元整。注:此款为房屋维修保证金,其余各项工程款均已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付清。欠款人为杨远彬,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扣留的房屋维修保证金欠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远彬与原告林万前签订《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二人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林万前将其承建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已结算完毕,被告扣留原告房屋维修保证金的行为本属合同约定内容,但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仅约定了扣留房屋维修保证金的标准,未约定扣留期限,该条款约定不明,且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对此也无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合同约定维修保证金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同时,被告自结算时扣留该房屋维修保证金至今,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重作,被告也未提出需要扣减保证金的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予以扣留的房屋维修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17598.80元损失的答辩理由,但未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万前房屋维修保证金208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杨远彬负担。杨远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付清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差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没有制作上下水管的孔洞预留、电路、闭路电视、电话线、管线路的预埋和安装、室内墙面的抿糊等,导致上诉人另行雇请人员完成上述工程,上诉人为此花去费用17598.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上诉人承揽建设工程的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的,被上诉人要无偿修理、返工或重做,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要赔偿所有损失;3、上诉人扣除20800元修建房屋维修保证金属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六十一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房屋维修保证金的期限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万前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800元的保证金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认为,房屋维修保证金的期限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及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不当。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关于缺陷产品和房屋维修保证金期限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远彬与被上诉人林万前签订的《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房屋维修保证金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及六十一条关于维修保证金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远彬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制作上下水管的孔洞预留、电路、闭路电视线等的预埋和安装造成17598.80元的损失,因对其该上诉主张,在一审庭审时,上诉方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将另案起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杨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周严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