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科良与卢瑞仁、欧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蔡科良,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被告卢瑞仁,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欧琼华,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科良与被告卢瑞仁、欧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科良、被告卢瑞仁、被告欧琼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科良诉称: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生产所需,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四份借条为据。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及相关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即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2570元,以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卢瑞仁辩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借款用于生意经营,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已偿还50000元,尚欠360000元。被告欧琼华辩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属实。本案借款中由被告欧琼华签借的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卢瑞仁签字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用于其个人生意。被告卢瑞仁曾转帐偿还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至2014年间,被告卢瑞仁或欧琼华以生活生产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3日的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由被告卢瑞仁签名出具借条给原告,另2013年11月8日的一笔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由被告欧琼华签名出具借条给原告。这些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被告卢瑞仁转帐给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狮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卢瑞仁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某房屋,并办理了查封手续。为此,原告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25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各一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借条四份,被告欧琼华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调取的被告卢瑞仁银行帐户流水记录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瑞仁或欧琼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瑞仁对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被告欧琼华虽然主张由被告卢瑞仁签借的款项为被告卢瑞仁的个人债务,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因此,本案不管是由被告卢瑞仁还是由被告欧琼华签借的款项均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有权亦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主张被告卢瑞仁转帐给原告的50000元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部分借款,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有相应举证。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往来交易习惯,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款项应认定为360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缴纳的申请费用2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瑞仁、欧琼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科良借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卢瑞仁、欧琼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科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2570元;三、驳回原告蔡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9元,由原告蔡科良负担908元,被告卢瑞仁和欧琼华共同负担6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美好审判员蔡志勇人民陪审员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