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贵芳与彭晓波、兰仁宗、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贵芳,彭晓波,兰仁宗,李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赤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孙贵芳,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彭晓波,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执行人兰仁宗,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李国忠,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孙贵芳与彭晓波、兰仁宗、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内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贵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内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宫学文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李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