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小波与胡关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波,胡关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谢小波。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关红,出租车司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谢小波与被告胡关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波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胡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波诉称,2014年10月7日,谢小波驾驶津E×××××号车在事故地点遇胡关红驾驶的津E1××××号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调查后,无法确认事故成因,从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元、误工费16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关红承担5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经过;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原告驾驶证、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被告胡关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津E1××××号车是我与张宗民共同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诉的50%的责任比例认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胡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0时05分,谢小波驾驶津E×××××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路交口,遇胡关红驾驶的津E1××××号车沿吉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道交口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薛菲、鲁龙飞;被告胡关红的乘车人李秀利、石海波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确认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未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挫伤,右肺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922元。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七天。津E1××××号车登记在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胡关红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关红同意承担相关责任。另查,本院自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卷宗,原告谢小波及被告胡关红对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告谢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关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菲、鲁龙飞、李秀利、石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应依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胡关红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36元,原告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主张7天,对此,原告提供了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就诊证明信,可以证实医疗部门建议原告休息7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7天=547.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小波医疗费1922元、误工费547.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69.70元;驳回原告谢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小波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关红负担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