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莫华新与莫观喜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新,莫观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76号原告莫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511。被告莫观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517。原告莫华新诉被告莫观喜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华新、被告莫观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华新诉称:我位于下插村南边垌,四至为;东南至乡道;西北至莫海责任田;东北至莫贤英责任田;西南至莫友责任田约0.5亩的责任田,一直以来由我耕种和收获。2014年春,被告莫观喜以我任队长时对宅基地分配不公为由,威胁我不得在该责任田上耕种,并称从今起该责任田已属其所有。2015年初,被告莫观喜又拉来几车建筑淤泥倒放在该责任田内,企图改变该地貌和占为己有的目的。事后,经村委和镇驻队干部、镇农办、国土所以及镇委分管领导罗寿副书记等有关部门和镇领导处理,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亦已向被告莫观喜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莫观喜拒不接受,仍继续侵害我的责任田。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莫观喜立即停止对我责任田的侵害行为,并清除被侵占责任田上的附着物及障碍物。2、判令被告莫观喜返还被侵占的责任田0.5亩给我管理、使用。3、判令被告莫观喜赔偿由此造成我的经济损失3000元。4、由被告莫观喜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莫华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安铺镇夏插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有原件),证明位于下插村南边垌靠乡道与莫贤英、莫友、莫珠海三人责任田相邻的约0.5亩耕地,自2001年以来一直由莫华新耕种,属莫华新的责任田。2014年初,莫观喜以其它借口为由,强行在此地耕种,后经本村委和镇驻队干部、镇农办、国土所以及镇领导多次调解均不能解决。2、莫友《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莫友的责任田与莫华新的0.5亩责任田相邻,2014年2月9日前一直由莫华新耕种。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向莫观喜发出通知书,责令莫观喜“自行整改,消除影响”。被告莫观喜辩称:一、本案是责任田使用权的争议,依法应当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上述争议责任田,亦没有在上述争议责任田耕种的事实,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三、本案争议责任田是村集体兑换给被告耕种的责任田。被告莫观喜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3份(有原件),证明(1)本案是责任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本案争议的0.5亩责任田不是原告的责任田。2、协商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争议的0.5亩责任田是经村委会、村协商兑换给被告莫观喜耕作的责任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夏插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效力,而莫友不是本村人,其证明也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通知,被告已执行清理干净争议责任田上的杂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夏插村委会的证明下面的几行字是被告自己加的,不符合事实,而村民代表的证明和“诉状”中的签名是代签的,不具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位于下插村南边垌,四至为:东南至乡道;西北至莫珠海责任田;东北至莫贤英责任田;西南至莫友责任田约0.5亩的责任田,自2001年以来一直由莫华新占有、使用和收益,属原告莫华新的责任田。2014年春,被告莫观喜以原告莫华新任队长时对宅基地分配不公为由,强行在该责任田上耕种。2015年初,被告莫观喜又将建筑淤泥倒放在该责任田内。事后,经村委和镇驻队干部、镇农办、国土所以及镇委分管领导等有关部门和镇领导处理,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亦已向被告莫观喜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莫观喜拒不执行。据此,原告莫华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莫观喜已主动清理了争议责任田上的建筑淤泥等杂物,但其在争议责任田上种植的农作物尚未清除。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莫观喜是否侵害原告莫华新的责任田的问题。位于下插村南边垌靠乡道与莫贤英、莫友、莫珠海三人责任田相邻的约0.5亩耕地,属原告莫华新的责任田,有原告莫华新自2001年以来耕种至2014年初、被告莫观喜亦予承认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和夏插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莫观喜强行在该责任田上种植和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莫华新合法权益。对被告认为本案属责任田使用权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被侵占责任田上的附着物和障碍物,返还责任田给原告使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观喜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和本案争议责任田已兑换给被告使用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莫观喜立即停止对原告莫华新位于下插村南边垌靠乡道0.5亩责任田的侵害。二、限被告莫观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除该责任田上的附着物和障碍物,将该责任田返还给原告莫华新使用。三、驳回原告莫华新主张被告莫观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莫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审 判 员 温光文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