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伟、刘梦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伟,刘梦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6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伏龙、杨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张民哲,河北芳草地园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梦泽,村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张伟、刘梦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伏龙、杨芳,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了编号为835-70037073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据被告张伟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了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6DL、序列号为PJM00249的设备一台,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付被告张伟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始,被告张伟应在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210255元,并自起租日按月支付租金37646.33元共计支付36个月;被告刘梦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伟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保证人刘梦泽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26686.95元(其中,至起诉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49053.01元,未到期租金677633.94元),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24000.52元(暂计至起诉日,最终以判决作出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2%/月计至实际偿清日);2、被告张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律师费14700元、律师函费用490元;3、被告刘梦泽对上述一、二项全部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辩称,对尚欠原告租金926686.9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未到期的租金,想继续履行合同,且2014年10月份曾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对方能够以暂缓三个月;对已经到期的租金想通过协商解决;律师费收费不合理,我们应该承担逾期部分的律师费,未到期租金部分的律师费不应计算在内,对律师函的费用没有异议;承认违约事实,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由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减免。被告刘梦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17条重大违约事件约定,发生下列任何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第18条救济条款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发生的费用……)。由于被告张伟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向给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律师函》,为此支付该律师事务所费用49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另截止2015年7月22日本案庭审之日,已到期未付租金已达399638.33元。依双方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计付,产生违约金47731.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代理商收款确认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快递回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伟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依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伟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张伟对尚欠原告租金926686.95元的数额无异议,该款应支付原告。张伟主张2014年10月份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暂缓三个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且即使该事实存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未付租金,也已超过三个月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对违约金计付方式没有异议,其仅以无能力偿还为由希望减免,因该理由并非调整违约金的法定理由,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对未到期租金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律师费及律师函费用,双方并无争议,该款项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梦泽承诺为张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梦泽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2668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7月22日前的违约金为47731.8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以399638.3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4700元及律师函费用490元,共计15190元;三、被告刘梦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03.5元,由被告张伟、刘梦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