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建霞与胡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霞,胡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张建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紫,自由职业。原告张建霞与被告胡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霞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共送12船河沙卵石给被告,双方约定按2400元每船进行结算,现被告胡紫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建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货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证人尹某、金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送的河���、砾石的单价为每船2400元。被告胡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霞做河沙、砾石开采生意,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胡紫送12船河沙、砾石,并由被告胡紫出具凭条证实。另查明,原告张建霞所送的河沙、砾石每船价格均为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霞支付货款28800元。被告胡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胡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安文娜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