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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赵琦、赵磊、周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赵琦,赵磊,周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宏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申俞,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琦,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赵磊,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周云霞,女,汉族,1962年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南分行)诉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昶商贸公司)、赵琦、赵磊、周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张申俞;被告润昶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琦、被告赵琦、赵磊、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淮南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中行淮南分行与润昶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企贷字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32%,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中行淮南分行即可采取: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等立即到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赵琦、赵磊为上述借款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企保字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润昶商贸公司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6日,赵磊、周云霞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企抵字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赵磊、周云霞的房屋。2012年11月21日、22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淮南分行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润昶商贸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经中行淮南分行多次催要,未能归还。中行淮南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润昶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68508.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随本清);二、中行淮南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赵磊、周云霞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赵琦、赵磊对润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淮南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行淮南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润昶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赵琦、赵磊、周云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中行淮南分行与润昶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企贷字166号),润昶商贸公司向中行淮南分行借款300万元;2、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3、赵琦、赵磊提供保证担保,赵磊、周云霞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证明中行淮南分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发放贷款300万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1、抵押人赵磊、周云霞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为借款人润昶商贸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物被担保最高额债权为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淮田字第12022095号、12022182号、12022181号。)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保证人赵琦、赵磊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润昶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担保最高额债权为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润昶商贸公司、赵琦、赵磊、周云霞对中行淮南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中行淮南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中行淮南分行与润昶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企贷字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32%,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中行淮南分行即可采取: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等立即到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赵琦、单晋、赵磊为上述借款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企保字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该保证合同时,赵琦、单晋系夫妻关系,对润昶商贸公司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润昶商贸公司向中行淮南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和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2年11月16日,赵磊、周云霞、候勇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企抵字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该抵押合同时,赵磊无婚姻登记记录,周云霞、候勇系夫妻关系,抵押物为: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1号赵磊的房屋、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周云霞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润昶商贸公司向中行淮南分行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1日、22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淮南分行,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182号(赵磊)、债权数额50万元;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095号(赵磊)、债权数额20万元;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181号(周云霞)、债权数额2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行淮南分行于2013年11月24日向润昶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润昶商贸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润昶商贸公司欠中行淮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68508.15元。本院认为:中行淮南分行与润昶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赵磊、周云霞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赵琦、赵磊为上述借款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润昶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根据合同规定,中行淮南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于赵琦、赵磊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中行淮南分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赵磊、周云霞与中行淮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润昶商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行淮南分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508.1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如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有权以被告赵磊、周云霞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182号(赵磊)、债权数额50万元;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095号(赵磊)、债权数额20万元;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2181号(周云霞)、债权数额23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淮房地产他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赵琦、赵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8元,由被告淮南市润昶商贸有限公司、赵琦、赵磊、周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