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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宜昌兴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兴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兴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常世平。被执行人张云。申请执行人宜昌兴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兴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宜昌市解放路XX房屋,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房屋占用费52927.55元(可先用宜昌兴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云退还的押金20000元冲抵,仍不足的部分再由张云支付),另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占用费;被执行人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927.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26.5元、执行费69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云的银行存款53747.0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被执行人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927.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