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得林与刘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林,刘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刘得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章荣耀,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负责人向祖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得林诉被告刘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荣耀、被告刘其林、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林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驾驶己有的渝CQ××××号车沿省道307线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45KM+400M龙形大安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渝CQ××××号车在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336元;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辩称,渝C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刘其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刘其林驾驶己有的渝CQ××××号车沿省道307线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45KM+400M龙形大安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被告刘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C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两次在潼南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6天,所用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垫支(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垫支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其林垫支),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被告刘其林亦同意其垫支的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得林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6×30=2580元、护理费86×80=6880元、误工费160×80=1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5147×20×20%=1005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潼南县古溪镇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潼南县公安局古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9月起租房居住在古溪镇正街,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72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147618元。其中被告刘其林垫支护工21天的护理费3150元(原告及被告刘其林均认可只在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中扣除21天的护理费168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其林承担)。另被告刘其林已向原告垫付生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潼南县古溪镇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潼南县公安局古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赔款收据、领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其林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由刘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得林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系渝CQ××××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已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刘其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渝C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相关的标准依据,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每月3460元、348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6000元。被告刘其林垫支了护工21天的费用3150元,双方均同意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21天的护理费168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得林误工费3412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得林其余损失36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其林已向原告垫支的5130元,余款30938元支付给原告刘得林)。三、被告刘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得林鉴定费1550元(此款已在被告垫支的费用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刘其林承担569元,原告刘得林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