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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项永艳与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艳,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项永艳,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丁继承。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永艳诉被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永艳诉称:2013年11月4日项永艳与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休宁县海阳镇园艺路2号2幢1单元1002号房,建筑面积102.33平方米,单价3070.69元,总价314224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项永艳交纳首付款194224元,余款12万元向建行休宁县支行按揭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项永艳为此缴纳契税6284.48元,公证费370元,办证费用320元。时至今日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交付房屋。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依法判决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项永艳购房款314224元;3、要求依法判决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项永艳违约金15711.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购房款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契税6284.48元,公证费370元,办证费用3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37509.68元;4、由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项永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事实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借款合同》,证明项永艳通过银行按揭于2013年12月2日付清房款;4、购房发票、收据(契税、公证费、办证费用)、银行对账单,证明项永艳购房支出的费用。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迟延交付房屋是行政审批、市政配套设施等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延误属于不可抗力;2、项永艳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无事实依据。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项永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卖人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规定部分,退款及违约金支付标准是银行同期活期存款计算,项永艳要求支付5%不合理;3、对证据3《借款合同》,抵押物约定部分是不具有合法性的,项永艳将该房产抵押时其是不具有所有权的,且保证人部分没有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4、对证据4异议的是公证费和契税。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关于解除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第九条中是有明确约定的,且第二项中的部分条件未成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是按银行同期活期计算;3、《借款合同》,证明项永艳违约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因此项永艳自己违约在先。项永艳对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项永艳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向建设银行休宁支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至于出资人没有签章,但又实际上接受了项永艳的按揭房款,说明是对该份合同的默认。对双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项永艳与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休宁县海阳镇园艺路2号2幢1单元1002号房,建筑面积102.33平方米,单价3070.69元,总价314224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项永艳交纳首付款194224元,2013年12月2日项永艳将余款12万元向建行休宁县支行按揭贷款后转入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期间项永艳缴纳契税6284.48元、公证费370元、办证费用320元。至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项永艳与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解除合同后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项永艳与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项永艳)有权解除合同。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将休宁县海阳镇园艺路2号2幢1单元1002号商品房交付给项永艳,已经逾期90天以上,项永艳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行政审批、市政配套设施等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延误属于不可抗力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对“银行同期活期”的理解应当为银行同期活期的利率,参照建行休宁县支行同期活期的利率0.35%计算。综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现项永艳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项永艳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要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项永艳全部已付款,并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对项永艳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项永艳与被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永艳购房款314224元;三、被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艳违约金1100元(314224元x0.35%x%)、利息损失(购房款314224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契税6284.48元、公证费370元、办证费320元、交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项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元,由被告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