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小林与庄子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林,庄子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朱小林,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子能,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胡湾行政村新庄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林与被告庄子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林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庄子能委托代理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芜湖县桃园三期3#、4#楼工程,并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原告完成全部工作。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付款50000元,6月11日前付款150000元,余款2013年7月1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按照逾期款项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门窗等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到诉前为165600元),合计405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及约定;4、电话记录,证明原告电话催讨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辩称:本金已经支付7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属于约定不明,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应在诉请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只能认可20000元,其余50000元是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承建芜湖县桃园三期3#、4#楼工程,并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原告完成全部工作。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付款50000元,6月11日前付款150000元,余款2013年7月1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按照逾期款项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以逾期款项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应予调整,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在本案中双方对律师费约定不明,且也不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子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小林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0元,由被告庄子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