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吴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不久后就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5月被告便离家在外从事服装销售,同年9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同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6月底强行将婚生女带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重大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各半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婚生女的生活费24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1、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尚年幼,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我有出轨行为不是事实,婚生女并非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女儿的母亲,不存在私自带走,原告主张的24000元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另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被告的陪嫁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7月7日在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相处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