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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水井坡三岔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记录;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简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