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冲与南荣公司、中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漳州中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冲,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中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前楼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4661-5。法定代表人李丽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冲与被告南荣公司、中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的委托代理人蔡淑丽,被告南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被告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荣公司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荣公司承建被告中扬公司的南洋新加坡10、14、15、17、19#楼的涂料项目包工包料。该项目预算工程款约860000元;工程完工10天内支付总工程的90%工程款,结算办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补充条款:外墙线条涂料每米按4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等原因增加施工内容。原告按约及变更指令履行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截止2013年12月,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合格条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对,该工程总造价为901035.5元,被告仅拨付工程进度款74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61035.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且被告中扬公司尚未向被告南荣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南荣公司支付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10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中扬公司在欠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南荣公司辩称,涂料项目工程是原告施工属实。被告南荣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也从未授权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故此,原告所诉的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进行对账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2万多元,现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需进一步对照核实。被告中扬公司尚欠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若被告南荣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要求被告中扬公司予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扬公司辩称,南洋新加坡一期工程是被告中扬公司发包给被告南荣公司承建,被告南荣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涂料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是被告南荣公司与原告的内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扬公司只与被告南荣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与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等。被告中扬公司发包给被告南荣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虽有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建筑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2545085元,被告中扬公司已拨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72372739元,若计算预留保修金5%,被告中扬公司已超付合同价款,没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是涂料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是被告南荣公司针对南洋新加坡一期工程所启用的印章。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中扬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南荣公司,工程名称:南洋新加坡一期工程。4、原告所施工的涂料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南荣公司应否承担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后果确定问题。2、本案讼争的涂料项目工程工程款总造价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3、被告中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关于被告南荣公司应否承担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后果确定问题。原告李冲认为,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在南洋新加坡一期工程的管理人员,是受被告南荣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南荣公司,因此,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应认定为被告南荣公司的行为。并提供1、《涂料施工合同》一份,2、《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一份,3、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被告南荣公司认为,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与被告中扬公司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南荣公司没有授权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被告中扬公司认为,被告南荣公司对杨阿坤身份的陈述,无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涂料施工合同》、《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上加注“仅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涂料施工合同》、《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上有杨阿坤的签名;委托书主要内容记载:“兹委托杨阿坤代表我公司及南洋新加坡工程项目部,移交、接收及签署该工程相关文件资料,其所签署南洋新加坡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特此委托。委托人南荣公司(加盖印章)2010年10月1日。”因《涂料施工合同》、《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上有杨阿坤的签名及加盖“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加以确认,据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南荣公司授权代表其在南洋新加坡工程项目部,移交、接收及签署该工程相关文件资料的人员,原告提出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在一期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签署《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是受被告南荣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南荣公司。被告南荣公司认为杨阿坤是主要负责与被告中扬公司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没有授权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并非法人印章或合同印章。被告中扬公司认可被告南荣公司陈述杨阿坤身份的意见。因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员工,委托书明确载明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授权代表其在南洋新加坡工程项目部,移交、接收及签署该工程相关文件资料的人员,而“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南荣公司针对南洋新加坡一期工程启用的印章,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杨阿坤使用“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代表被告南荣公司实施的行为。被告南荣公司使用“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对外即产生法律效力,在其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上,怎样使用“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法人印章或合同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将责任转嫁给原告去区别被告南荣公司该使用何种印章来签订合同,据此,被告南荣公司抗辩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的“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并非法人印章或合同印章,否认授权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综上,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南荣公司承担。2、关于本案讼争的涂料项目工程工程款总造价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李冲认为,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在一期工程的管理人员,是受被告南荣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是代表被告南荣公司实施的行为。原告承包被告南荣公司承建的中扬公司南洋新加坡10、14、15、17、19#楼涂料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该工程总造价为901035.5元,被告仅拨付工程进度款74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61035.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涂料施工合同》一份;2、《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被告南荣公司认为,涂料项目工程是原告施工属实。被告南荣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也从未授权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故此,原告所诉的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及进行对账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就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整增加1750万元,即为人民币90045085元,现两被告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万多元,现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需进一步对照核实。并提供证据人工补差及材料价差调整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扬公司认为,南洋新加坡项目一期工程是被告中扬公司发包给被告南荣公司承建,被告南荣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涂料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中扬公司发包给被告南荣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虽有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工程款。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及被告南荣公司已拨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争议焦点已作出认定。被告南荣公司与被告中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涂料项目工程工程款总造价及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涂料项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01035.5元,有《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被告南荣公司认为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万多元,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740000元,依法可予采纳。据此,被告福建南荣公司尚结欠原告的涂料项目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610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3、关于被告中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福建南荣公司结欠原告的涂料项目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61035.5元。因被告中扬公司尚未向被告南荣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中扬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福建南荣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就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整增加1750万元,即为人民币90045085元,现两被告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供证据“人工补差及材料价差调整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扬公司认为,南洋新加坡项目一期工程是被告中扬公司发包给被告南荣公司承建,被告南荣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涂料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中扬公司发包给被告南荣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虽有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建筑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2545085元,被告中扬公司已拨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72372739元,若计算预留保修金5%,被告中扬公司已超付合同价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南洋新加坡一期工程由被告南荣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72545085元;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中扬公司已拨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7237273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双方对有关南洋新加坡项目一期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的约定。现双方尚未对工程款的造价及被告中扬公司已支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扬公司现尚欠被告南荣公司多少工程款,其主张被告中扬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依法不能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员工,2010年10月1日,被告南荣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杨阿坤,委托书主要内容记载:“兹委托杨阿坤代表我公司及南洋新加坡工程项目部,移交、接收及签署该工程相关文件资料,其所签署南洋新加坡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特此委托。”2012年7月25日,杨阿坤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合同部分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荣公司承建的中扬公司南洋新加坡10、14、15、17、19#楼的涂料项目包工包料;工程完工10天内支付总工程的90%工程款,结算办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7日,杨阿坤在《诏安南洋新加坡工地结算单》上签名、加盖“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合计901035.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拨付工程款人民币740000元,尚欠161035.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阿坤是被告南荣公司员工,是被告南荣公司授权代表其在南洋新加坡一期工程项目部,移交、接收及签署该工程相关文件资料的人员,杨阿坤使用“南荣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被告南荣公司承担。原告施工的涂料项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010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被告南荣公司抗辩没有授权杨阿坤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拨付工程进度款740000元,依法可予确认。被告南荣公司认为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万多元,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因两被告尚未对工程款造价及被告中扬公司已支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扬公司尚欠被告南荣公司多少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中扬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南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冲人民币1610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转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审 判 员 林桂才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