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钱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钱xx。被告李xx。原告钱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1日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永合村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李x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钱xx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诉讼费用原告钱xx自愿承担。被告李xx未答辩。原告钱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永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xx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永合村村民委员会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钱xx无异议。根据原告钱xx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7年5月1日,原告钱xx与被告李xx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永合村举行婚礼。于198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李x,现已成年。2008年5月份,被告李xx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李xx自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本案开庭审理已满七年,可以认定原告钱xx与被告李xx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钱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xx承担。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玮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