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鲁EP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兴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东村西侧南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龙东村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苏某某驾驶的店东自行车相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尚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受害方书面建议对尚某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汇款收据、交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