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光玲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玲,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孙光玲,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57866-7。法定代表人张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阎志春,系公司安全员。原告孙光玲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玲委托代理人唐琳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阎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乘坐被告承运经营的313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公交车车头与桥墩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07.0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46分,被告司机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海尔路308桥处,车头与桥墩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2015年5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后原告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78.07元。经查其中141元系药房购药发票而非医院单据。原告主张需在3-5个月后复诊,并进行受伤部位的激光美容,约为3-5次,该项后续治疗费用主张25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病假单,主张误工33天。原告月工资6500元,因本次受伤误工,单位扣发其工资7150元。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经查,病假条载明休息四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主张原告同事请假三天陪护,陪护费410元。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单据、劳动合同、病假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鲁B×××××号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其中1637.07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41元药房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病假条,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4周,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3717元(48453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3天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845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98元(48453元/年÷365天×3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5、后续治疗费,应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光玲医疗费人民币1637.07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光玲护理费人民币398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光玲误工费人民币3717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光玲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5852.07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光玲。五、驳回原告孙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孙光玲负担35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1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