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桃源宾馆旁黄某能经营的“天下网吧”,盗走一台价值480元的24寸黑色冠捷牌显示器,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赖某。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从赖某处扣押上述被盗显示器并发还给黄某能。二、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小江车站旁麦某经营的“好朋友网吧”内,盗窃一台价值2400元的优派牌电脑,被告人李某将电脑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从其家中将上述被盗电脑扣押并发还给麦某。三、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方竹村东茶辣屯92号杨某乙的家中,盗走一台价值4000元的黑色乐视牌50寸液晶电视机和价值360元的30市斤花生油。后以1350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杨某甲(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将花生油卖给李世龙。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从杨某甲处扣押上述被盗电视机并发还给杨某乙。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对杨某乙被入室盗窃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方竹村大铺地屯的李某有盗窃嫌疑。同年2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八大队在李某家中二楼将其抓获。李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被盗30斤花生油的经济损失360元。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碟3张。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和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能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和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被盗优派牌电脑产品定货合同、办案说明,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和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杨某甲指认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的液晶电视机笔录及照片、被盗液晶电视机购买发票、办案说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还有其他综合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法院履行款票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40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多次盗窃,且在第三起犯罪中入户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被盗花生油的经济损失36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到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将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的被盗花生油经济损失36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