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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冬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柳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覃冬玉,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即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牢固。原告在婚后住在被告家,被告的父母丝毫不待见原告,其母亲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架并时常扬言要将原告赶出其家门,让被告与原告离婚。而被告对于其母亲的行为非但不出言劝阻还与其母亲一个鼻孔出气。被告在婚后其工作收入全部如数交给其母亲,对其母亲言听计从,毫无主见,遇事从不与原告沟通交流。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已经对被告失望至极,故离开被告家,并回到自家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联系过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的种种恶行让原告对与被告的这份夫妻感情心灰意冷,没有信心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营婚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已经分居居住已超过1年;3、户籍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与被告的父母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因故争吵后,原告即于同年5月20日离开被告住所回父母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晚辈应及时适应现在的家庭生活,处理好家庭关系,尽量避免矛盾的发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对方,才利于事情的解决。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一份责任,共同努力经营好这段婚姻,双方一定会拥有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诉讼理由,由于无相关的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