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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元兴与章岳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元兴,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章岳英(又名邓岳英),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金碧,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邹元兴因与被上诉人章岳英、原审第三人陈金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元兴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凤、被上诉人章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金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1日,邹元兴(乙方)与章岳英(甲方)签订《租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白沙镇白沙居委会下坂组抽水房旁边的1.6亩田地转租于乙方建厂生产,主要条款如下:1、租用期限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至二○○四年八月一日止,期限为五年整(如有继续租用另行协议);2、租金每年每亩1400斤谷子,按当年8月份市场价格折款;3、乙方要在签订合同即日起一次性交付甲方一年产量租金作为押金,其他年度租金乙方要在每年8月1日一次性交付甲方;4、乙方在租用期满即日起负责复耕平整后交还甲方,否则按期另算租金,复耕、平整后经甲方、生产组方认定后,甲方要一次性付还乙方的所有抵押金;5、甲方提供给乙方变压器使用,但乙方用电不能超过40K,若用电超过40K造成甲方供电系统损坏,乙方要负责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6、乙方不通过甲方的计量器,直接向电管站自行计量,每度向甲方交付0.10元变压器租金,即按乙方用电的计量器半年交付甲方一次租金。此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仍按照《租用合同书》履行。2008年4月,案外人白沙居委会下坂组(甲方)与章岳英(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续租土地给乙方,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甲方同意把车头洋一片土地(其中包括厝地:刘明通0.118亩,刘某0.046亩,张金茂0.049亩,刘作斌0.041亩,张金茂2块田地0.46亩,刘作斌园地0.10亩,刘世龙0.50亩)原签订的租用合同20.46亩,计21.774亩减刘金魁、刘金涵1.49亩,共计租用20.284亩,租用给乙方使用,占用范围东至电灌站,西至中路水沟及文钦钢筋场,南至公路,北至大溪;二、租用期限壹拾伍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在租用期内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三、每亩每年租金折稻谷壹拾伍担,按每年政府征购价格折人民币,乙方每年在12月31日前交付给甲方所有租金;四、租用期满后,乙方如不继续租用,应负责平整,并交付壹年租金,中途需要转让要经甲方同意;五、如遇政府政策性征用土地,涉及乙方使用土地范围双方无法执行本合同,甲、乙双方会同协商解决;六、租用期满后,若是归还甲方的所有土地,生产组需重新按顺序分给群众,不能按原来的归还。2008年12月15日,在邹元兴继续使用原租赁土地的基础上,邹元兴(乙方)与章岳英(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书》,约定为了双方的经济效益,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下坂车头洋一片土地转租给乙方使用,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甲方转租给乙方计土地贰亩,占用范围东至电灌站,西至程文章沙场,南至涵永公路,北至大溪;二、租用期限壹拾肆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23年元月1日,在租用期内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三、每亩每年租金折稻谷壹拾伍担,按每年政府征购价格折人民币,乙方在每年8月底交纳给甲方;四、乙方在签订占用之日起一次性付给甲方所有租用的土地一年租金,待租用期满后,所有土地复耕平整由乙方负责;五、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要继续使用,要与下坂组协商,乙方应负责平整清理复耕,并再交付一年的租金,中途若需转让要经甲方同意;六、租用期间如有政府政策性征用土地,涉及乙方使用土地范围,乙方要会同下坂组协调自行解决。2009年9月间,邹元兴在上述租用土地上搭盖的建筑物被政府部门组织拆除,此后邹元兴拆除了租赁土地上的部分机器设备,其租金支付至2009年度。2011年1月29日证人刘某开车载章岳英去邹元兴家与2012年1月19日在案外人刘明峰家中两次向邹元兴催讨租金。2012年6月19日,章岳英(甲方)与陈金碧(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把下坂组车头洋一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使用,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甲方租用给乙方的土地计贰亩零陆厘,占用范围东至溪田顶,西至涵永公路,南至刘金魁田地,北至文钦钢筋场;二、租用期限壹拾壹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3年元月1日止,在租用期内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三、每年每亩租金折稻谷壹拾伍担,按每年政府征购价格折人民币,乙方在每年8月底交纳给甲方;四、乙方在占用之日起一次性付给甲方每亩1800元土地押金,租用期满后乙方要负责平整复耕所有租用的土地;五、租用期满后,乙方要负责平整复耕后,并再交付壹年租金,把所有土地交付还甲方;六、租用期间如有政府政策性征用土地涉及乙方使用土地范围,乙方要会同下坂组协调解决。同日,章岳英收取陈金碧支付的田租押金人民币3600元及邹元兴原房折价(包括所有设备)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600元。2012年8月,邹元兴发现上述租赁土地被章岳英转租于陈金碧使用,致诉讼。庭审中,章岳英同意将其收取陈金碧支付邹元兴所有的厂房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邹元兴。诉讼期间,邹元兴表示放弃要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中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08年12月15日邹元兴、章岳英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2010年度起邹元兴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且在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9日经章岳英两次催讨后仍拒付租金,致《合同书》履行不能。故章岳英诉请解除《合同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邹元兴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邹元兴诉请章岳英赔偿邹元兴因陈金碧拆除磁砖展示厅一间及住房二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及章岳英向邹元兴赔礼道歉,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经释明后,邹元兴明确表示放弃对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利,故邹元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章岳英自愿退还给邹元兴所有的厂房折价款5000元,予以准许。章岳英反诉请求邹元兴支付章岳英2004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15288元及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已查明邹元兴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度止,故邹元兴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邹元兴与章岳英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二、章岳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元兴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邹元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章岳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章岳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邹元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章岳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元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元兴上诉称:1、邹元兴原审中申请的证人刘某所作的证言、提供刘光远的书面证词及《录像光盘》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邹元兴已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至2011年度,原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邹元兴自2010年度起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且经两次催讨后仍拒付租金,致使《合同书》履行不能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合同书》租赁期内,章岳英无视《合同书》租期未满,不顾邹元兴的生产经营需要,趁邹元兴外出的时候,未经与邹元兴协商同意,就单方面将土地出租给陈金碧,导致邹元兴需另外租赁土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审判决未支持邹元兴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邹元兴原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章岳英承担。被上诉人章岳英辩称:1、邹元兴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支付2009年之后的租金,故原审判决认定邹元兴没有支付2009年之后的租金是正确的,实际上邹元兴从2004年8月起就没有支付租金。2、由于邹元兴长期不支付租金,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违章建筑被政府部门于2009年9月份拆除后,该租赁场地一直荒废,导致章岳英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故章岳英可以依法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物进行转租。邹元兴主张转租给其造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金碧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邹元兴对“2009年9月间……其租金支付至2009年度”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邹元兴支付租金至2011年度;对“2011年1月29日……催讨租金”有异议,认为租金已经由双方面结清楚;上诉人邹元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章岳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此后原告拆除了租赁土地上的部分机器设备,其租金支付至2009年度”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上诉人邹元兴是拆除了全部机器设备,且上诉人邹元兴租金仅支付至2004年7月止,之后就没有再支付租金;被上诉人章岳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审第三人陈金碧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邹元兴、被上诉人章岳英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元兴与被上诉人章岳英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章岳英依约交付租赁土地,上诉人邹元兴应按时交付租金。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租金支付约定及日常经验法则,认定上诉人邹元兴已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09年度,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元兴主张其已支付租金至2011年度,并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案外人刘光远的书面证词及光盘欲予以证实,但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案外人刘光远的书面证词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章岳英有在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19日两次向上诉人邹元兴催讨租金,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邹元兴有支付租金,光盘中刘明峰并没有明确陈述上诉人邹元兴有支付2010年度与2011年度的租金,故上诉人邹元兴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邹元兴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章岳英请求解除《合同书》,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解除《合同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邹元兴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邹元兴在二审庭审中对被政府部门拆除后的房屋折价为人民币5000元表示同意,且原审第三人陈金碧支付的该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章岳英收取,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章岳英支付给上诉人邹元兴该款项,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邹元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请求,因上诉人邹元兴违约不按时支付租金是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且上诉人邹元兴无法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故上诉人邹元兴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陈金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邹元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忠代理审判员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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