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欧阳慰与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慰,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欧阳慰。委托代理人肖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鹏程,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桄兵。被告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桄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彬利。原告欧阳慰诉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慰诉称:被告刘桄兵是被告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11月1日起,由被告刘桄兵出面,代表被告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人民币1012万元,双方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实际按月息2%计息。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风尚国际”商住楼项目。后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将“风尚国际”商住楼部分面积以合适价格抵偿给原告。此时,被告何彬利希望将“风尚国际”约16500平方米预购至自己名下,被告刘桄兵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何彬利同意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桄兵、何彬利遂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刘桄兵在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2、如被告刘桄兵未能按期还款,按每月3%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3、被告何彬利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如被告刘桄兵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何彬利自愿以预购的“风尚国际”项目以2500元/平方米抵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款项,被告何彬利也未抵偿房屋给原告,且“风尚国际”项目陷入争议并进入难以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处理程序。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2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按年息24%计算,之后按年息2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利息923.6万元);二、判令被告刘桄兵按违约金数额的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从2013年2月27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违约金共计667.92万元);三、判令被告刘桄兵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万元;四、判令被告何彬利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与被告刘桄兵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被告何彬利答辩称:同意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5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函告本院称:“我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桄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通过调查得知: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刘桄兵以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风尚国际’项目建设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承诺高额利息,涉及的借款人数众多、金额巨大,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当中。我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到贵院民事起诉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刘桄兵和担保人何彬利的欧阳慰有可能是刘桄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对象。鉴于该案案情重大,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议贵院将欧阳慰起诉的(2015)郴民二初字第42号案件移送至我局刑事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立案侦查,并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因此本案应当先由刑事程序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慰对被告刘桄兵、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彬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欧阳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何双高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自